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本省旅游业,应当充分发挥本省旅游资源优势,突出特色,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开拓旅游市场,完善管理体制,营造文明健康的旅游环境,满足旅游者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旅游管理工作。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九条 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和文化产业规划相衔接,进行充分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内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一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建设项目以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论证旅游建设项目以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及规划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建坟、伐木、烧荒等活动,禁止向旅游景区(点)及规划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兼顾地方利益,正确处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十四条 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事例旅游资源,优化旅游环境,创建旅游品牌;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市场开发、旅游公益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以及组织重大旅游促销活动等。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有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做好旅游业宣传促销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景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以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主要旅游景区(点)和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或者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省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可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承办接待工作中有关交通、住宿、餐饮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高速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前,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召开价格听证会。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调整时,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重点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点)应当为旅游者及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拓宽办学渠道,兴办旅游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四章  旅游产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从事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游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财务、安全等管理制度,自主经营,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和服务标准推选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制度和定复核制度;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经营许可证;  (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三)伪造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局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订立旅游合同,要以参照旅游行业协会推荐的旅游合同范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购买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和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串通、欺骗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违反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节  旅游从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景区(点)、旅游商场的管理、服务人员和导游、车船驾驭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  国家规定旅游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第三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从业、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所在单位委派,并佩戴导游证。  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条 车船驾驭人员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进行服务,服从导游人员的安排。
第四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标准。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六)歧视、刁难或者侮辱、谩骂旅游者;  (七)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旅游安全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的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告知旅游者,及时进行疏导,并实行分时进入劳动者限制进入。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劳动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律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家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公正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制度、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乾利益应当赔偿,无力赔偿或者拒绝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督促、检查、落实有关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条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